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的中小学生和幼儿的人身安全,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17号)和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义务教育的学生和学前教育幼儿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和幼儿专用校车。九年一贯制学校学生,应当乘坐与其学龄相适应的校车。
第四条 ((((一)市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学校的设点布局,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市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二)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工作会商机制和联合抽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核和上报工作。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做好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资格认定工作;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提出回复意见;参与研究制定发展镇(区)公交、学校周边公交站点设置等具体方案;按照标准对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将中小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和校车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范围,列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七)财政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市政府安排的校车补贴、奖励经费筹集,并按期足额拨付到位;会同教育部门研究制定现有学校非专用校车更换升级为国标专用校车补贴政策,以及实施校车安全工程的相关经费和安排意见。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情况进行监督;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对校车和私自改型、加座等违反校车安全国家标准行为与交管部门联合查处。
((((九)物价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教育部门适时制定指导性运营价格并监督实施,严厉打击乱收费乱涨价行为;督促落实涉及学生用车的价费优惠政策。
((((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区公交线路及站点进行合理设置,科学安排公交车次确保学生有车可乘,完善公交车辆相关的配置。
((((十一)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税收政策中有关减免校车运营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十二)工商部门应急负责校车公司注册登记,按照国家规定制订有关优惠政策。
((((十三)新闻媒体应当利用媒介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及时发布校车运营信息。
((((十四)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费率浮动,给予最大优惠,并建立理赔绿色通道,实行快处快赔。
((((十五)各镇区政府应当按照校车属地化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校车安全纳入本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管范围,积极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向辖区内学校提供必需的校车服务,统一管理辖区内的校车安全;积极配合教育、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根据辖区内学生接送车辆的分布区域、行驶路线、行驶时间等实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科学合理的巡查方案,严厉打击三轮车、农用车等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接送学生,从严查处接送学生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确保学生乘车安全。
((((十六)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校车安全工作责任,确保车辆的各项技术性能处于良好状态;提供校车驾驶人的资格证明;与校车使用学校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安全管理措施,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约定随车照管人员。校车接送学生上下学当日,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五条 校车新运营模式主要采用两种形式:一是政府购买服务,专业公司运营。在城乡结合部,采取延长或调整城市公交、城郊公交等专业化客运公司运营线路,或租赁专业客运公司车辆投入运营等方式,满足上下学乘车需求。二是政府购买车辆,专业公司运营。在偏远农村地区,通过政府统一购车或贴息购车等方式,交由城市公交、城郊公交或其他专业公司运营管理。
运营模式采取“政府主导、公司运营、因地制宜、加强监管”的校车运营新模式,全面保障校车安全运营,实现校车“两彻底、四确保”的目标。 “两彻底”,即严格校车准入制度,加大对非法接送学生车辆的清理力度,彻底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车辆;提高管理水平,科学规划学生乘车分组,彻底消除校车超员现象。“四确保”,即确保全部校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确保全部驾驶人符合驾驶资质要求,确保全部校车接送学生过程中都有照管人员,确保全部校车实现专业公司运营管理。
第六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取得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七条 本市城区学校和幼儿园原则上不使用校车,农村学校、幼儿园因接送学生上下学需要配备校车的,可向教育局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具体程序如下:
((((一)学校向教育局申领校车使用申请表,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二)学校自购校车的,应当向教育局提交以下材料:
1教育局签发的校车使用申请表;
2.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6.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7.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身份证、本市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本市驾驶员体检机构或二甲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及本人有关无传染病、癫痫、精神病、酗酒、吸毒行为等的书面承诺;
8.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9.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三)学校租赁校车的,除向教育局提交前项所列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客运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
((((四)教育局自收到学校申请材料后予以初审,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同意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将取得校车的单位名称抄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十条 学校配备的校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车辆的安全技术标准;
((((二)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反光膜;
((((三)应当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ABC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放置在安全且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四)使用年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校车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确定校车行驶线路时,应当选择利于校车通行安全的道路,尽量避开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十五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十六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
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十七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第十八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执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二十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车下引导、指挥学生上下车,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三)查验校车驾驶人校车驾驶资格;
(四)发现校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二十一条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第二十二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定期将违法行为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主管部门:
(一)使用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的;
(二)使用未取得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车辆运送学生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
(四)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
(五)使用不具备驾驶校车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六)未按照规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
对道路运输企业使用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民办学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教育、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校车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由相关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因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应当在15天内,到教育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有校车的颜色必须在30天内消除。
第二十四条 现有达不到法定校车标准,但过去取得校车标牌,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车辆。仍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规范和加强全省农村中小学校车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20号)规定的条件,即:校车必须是使用年限在8年以内、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设施齐全有效、7座以上的客车。校车驾驶人必须是驾龄3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记录的本地居民。符合条件的,核发校车标牌,其有效期为一年。审核办法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自2013年12月30日起,本市接送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必须是按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幼儿园专用校车。
第二十五条 本市高中阶段学校的校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